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訴字第七二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入所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㈡嗣甲○○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九之七號前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另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固在上開案件宣示判決前所為,惟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本件因刑法修正施行之故,顯已無法與上述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成立連續犯。
㈡又關於所謂接續犯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時點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核與被告上述本院前案之最後施用海洛因時點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相距已逾二十日之久,顯亦無法成立接續犯。
㈢至於學理上所謂「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
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因之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而使之僅接受一次刑法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常見零星偶一施用之情形,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㈣綜此,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而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集合犯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時點,復因時隔甚久而無法與前案成立接續犯,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固在前案宣示判決前所為,仍無該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應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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