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蔡伯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字第裁82-VP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2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鎮○○○路口,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駛機器腳踏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OOO於101年7月11日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逕行舉發(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10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到案陳述,經被告於101年9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字第裁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東港分局當時以一群青少年騎乘機車佔用雙向車道為由,處
分危險駕駛,但僅由路口監視器所錄製之畫面便判斷是危險駕駛過於草率。當時是一時情急,前方有一大群飆車族佔滿雙線道,為免多生事端,才從對向車道超越而過,且行駛速度尚在最高速限之下並未超速,裡面的駕駛人我也不認識,要怎麼斷定我是其中一員,故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車主甲○○君迄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絛
第1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手續,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絛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無誤。又本件東港派出所接獲民眾110連續報案,有青少年騎乘機車(約100輛)沿路按鳴高音喇叭及燃放鞭炮、用口罩遮掩車牌,並佔用內、外車道併排集體行駛。該龐大之飆車車隊行駛於路上,極易引起他人注意而知悉該車隊即為一般所稱之飆車族,若一般民眾於深夜時分駕駛車輛遇有飆車族行經時,多避之唯恐不及,且為避免混入其族群,通常會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情形,然原告重型機車行駛於由機車組成之飆車隊伍當中,難以認定原告係從旁經過而已。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逕行舉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前段、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款1,2000元,吊扣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應無不當等語。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到案聽候裁決,且非一年內有二次以上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者,處罰鍰12,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
」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地點乙節,有卷存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亦為原告所自承,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其他騎乘機車之人占用內、外車道併排集體行駛乙情,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是原告於夜間之車輛往來之道路上,騎機車占用內、外車道並與其他機車併排集體行駛等行為,確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足認原告確屬以危險方式駕駛無疑。再者,果原告僅係偶遇飆車車群,衡諸原告為成年、智識成熟之人,見數十輛機車飆車族車陣分別在其前方、後方急馳而壅塞路面,倘未有參與飆車之意,大可在途經之彎路口或路邊停等,待飆車族通過,以確保自身行車安全,並避免遭誤認為飆車族之一,詎其捨此不為,反而與飆車族一併行駛,足徵其乃有意跟隨飆車車隊並與之共同壅塞道路行駛,是原告前揭主張,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被舉發交通違規,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