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振發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減刑,並與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8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6日10時46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榮祥巷51號旁「福成行資源回收場」前,因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機車前置物盒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年9月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警卷第11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618公克、檢驗後淨重0.608公克),有該院101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偵卷第24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
2包(毛重共0.6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附卷可查(警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618公克、檢驗後淨重
0.608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