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現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糖廠附近某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仍貿然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呂繼騰 上路,前往大發工業區。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呂繼騰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 萬丹 鄉下往屏東出口匝道,接中興路2段向北直行,行經該路與泉順街交岔路口時,適有李○○(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兒童林○○(姓名年籍詳卷),沿泉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闖越紅燈,不慎與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及林○○人車倒地,李○○及林○○並分別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乙○○業已駕車肇事,並致李○○及林○○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竟為脫免罪責,在未獲李○○及林○○之同意,亦未向相關機關表示其為肇事者之情形下,趁救護車到場救護之際,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嗣因乙○○之子甲○○前往現場向警員供稱乙○○為肇事者,乙○○復於甲○○之聯絡下,於當日下午10時37分許,到場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對其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因此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據此回溯被告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即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88毫克(計算式詳見理由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11月1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背面、第79頁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況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呂繼騰上路,惟於途中發生車禍,嗣於當日下午10時37分許,到場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對其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之友人呂繼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2號偵卷第23頁),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前揭警卷第16至17頁、第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有該局10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第29頁、第32至33頁),又查被告係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食用上開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不諱(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前揭偵卷第13頁),而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許,到場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對其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已如前述,據此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上路之際,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188毫克(計算式為:0.26mg/L+0.075mg/L*【6+7/60hr】)=0.7188mg/L,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並以四捨五入法計算),是被告當時酒後駕車時,已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列之不得駕車之情形,堪以認定,其復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則依上揭各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從而,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呂繼騰,並不慎與告訴人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其並於救護車已到場救護,惟警員尚未到場之情形下,即自行離去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來時,我還有與司機一起送李小姐到車上,我當時是因為很緊張,身體不舒服,才急著離開現場,而且我有叫我兒子趕緊來處理,且現場救護人員丙○○也認識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經查:
1.查被告坦承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呂繼騰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萬丹鄉下往屏東出口匝道,接中興路2段向北直行,行經該路與泉順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所騎乘搭載其子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及林○○分別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被告即撥打119求援,並於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後,警員尚未到場之情形下即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之友人呂繼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7至8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11頁;前揭偵卷第23頁),並有100年12月29日屏東分局萬丹小隊調查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共21張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2頁至第2頁背面、第12至15頁、第32至42頁),堪認屬實。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3.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認定: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後,對方有下
車察看,我當時倒在地上,先看到對方的乘客下來把我扶到路旁坐,然後才看到駕駛開門,我上救護車時還有看到對方乘客在場,但已經沒有看到對方駕駛人,我不知道對方駕駛如何離開現場,也不知道往什麼方向離開,他和乘客都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我,也沒有向我要我的聯絡資料,我認為車禍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闖紅燈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復證述:我上救護車時沒有看到被告,也不曉得是誰幫我叫救護車,被告和乘客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我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3頁、第16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表示我不認識被告,也和被告沒有仇恨等語,並表示其主觀上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原因,惟其於警詢中又表示:暫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衡情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嫌,亦無因本件車禍心生不滿故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李○○嗣於偵查中又為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並無留下聯絡資絡給告訴人李○○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李○○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因此,被告並未與救護人員共同扶告訴人李○○上救護車,且被告於離去現場時,亦未留下相關個人資料給告訴人李○○等事實,應堪認定。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李○○上開證述於搭乘救護車時沒有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如何離去等語,顯見被告於離去時,並無獲得證人即告訴人李○○之同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當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所搭載之乘客呂繼騰於
警詢中陳稱:當日我在現場向警方表示不知道是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肇事的,是因為我和被告吃完薑母鴨後也有點酒醉茫茫的,所以不是很確定坐上誰的車,我是事後才知道當時車是誰開的,被告肇事後我就立即下車察看傷患,並請路人幫忙打119通知救護車到場,之後沒多久救護車和警方就來到現場了,我下車察看傷患時,被告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只記得他跟我說他要先去看醫生,還有沒有和我說其他的話我不記得,關於警方到場時,被告在那裡,以及被告何時離開現場、如何離開現場等情,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
發生車禍時我有下來去看對方的傷勢,我不知道誰叫救護車,但我有請別人叫救護車,並不是用我的手機打的,我下車後就沒看到被告,警察也在找他,印象中他有說他身體不舒服,救護車來了後,被告應該是沒有在現場,警察來時,被告也不在現場,警察有問我車是誰開的,我說不曉得,可能是太醉了,作筆錄時我有回想起來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23至24頁),查被告與證人呂繼騰有經常性事業往來之關係,此經證人呂繼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背面),又據證人呂繼騰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內,並未向警員表示被告即為肇事者之情,堪認其應無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之意圖之虞,且其所證述之內容,核與100年12月29日屏東分局萬丹小隊調查報告記載:「警員 李明偉邱曉明 於100年12月12日18時15分許,接獲萬丹分駐所通報,隨即趕往屏東縣○○鄉○○路○段與泉順接口處理車禍,到達時7356-WT自小客車停在肇事現場引擎未熄火,252-DYS普重機倒在自小客車旁,機車駕駛李○○及車上乘客林○○已由救護車送屏東基督教醫院。7356-WT自小客車駕駛已逃逸離開現場不知去向。7356-WT自小客車乘客呂繼騰則稱自己是酒醉被送上車,不知駕駛為何人。」等文字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足認其前揭證述,亦屬可採。是被告於離去現場時,並無委由呂繼騰向警員表示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而本院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李○○及證人呂繼騰均證述於醫護
人院到場救護時,並不知道被告在那裡,何時離去,如何離去等情,可察被告於現場應無協助救護之一情,且於救護車離去現場前,即已先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⑷又查,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等情(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亦可知被告離去現場時,並未向相關報案機關表示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之事實。
⑸再查,被告當日下午6時14分許,曾有撥打119尋求救援之
電話紀錄,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前揭卷第6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李○○、被害人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其於救護車到場後,並未有在旁協助救護之行為,復未向相關單位表示其為肇事者,且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獲得告訴人李○○之同意後,即逕行離去現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當日下午9時57分許,始進入屏東國軍醫院急診室
診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醫院急診室內之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前揭偵卷第84至88頁),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身體不舒服而欲立即自行就診,始先行離去現場等語並非屬實,否則豈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逾3小時始進入該醫院急診室就醫,且被告於現場時亦已目擊救護人員已到場實施救護,苟若其確有身體不適之情,當可向在場救護人員尋求救護,再一同乘坐救護車至醫院接受治療,又如其認為該救護車於安置告訴人李○○、被害人林○○後已無空位(當時有2輛救護車到場救護),其亦可請救護人員再指派他輛救護車到場救援,豈須如此大費周章自己另行就醫,是其所辯,洵無可採。⑵證人即本件事故到場實施救護之救護人員丙○○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是在朋友那邊泡茶認識被告,但不熟,知道有這人,我一到現場有看到被告,但當時和他並沒有打招呼、交談的行為,之後我就處理傷者,就沒注意了,我在現場也有看到被告的車,但他是否是肇事者,我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是據證人丙○○證述其當日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被告亦無向證人丙○○明確表示其為本件事故肇事者,縱證人 傅明曜 與被告確有認識,亦不足證明被告離去現場時,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
⑶末查,被告之子甲○○於當日事故發生後,雖有前往現場向
警員表示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者一情,有上開100年12月29日屏東分局萬丹小隊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忘記當時是誰聯絡我的,不知道是被告還是被告的朋友聯絡我到現場的,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手機當日之通聯紀錄(參見參見前揭偵卷第68至70頁),並無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呼叫救護車後,有以其所有之手機委由甲○○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其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尚難使本院信為屬實。此外,被告當日離去現場後,直至當日下午10時30分許始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筆錄,有上開100年12月29日屏東分局萬丹小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再據上開手機之當日通聯紀錄,自被告撥打119求援時即當日下午18時14分許至被告前往警局說明時,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機均有陸續撥打或和他手機通訊之紀錄,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機當日均處可供使用之狀態,則被告理應無借用呂繼騰之手機和甲○○為前揭通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亦可能係持用呂繼騰之手機撥打電話予甲○○前往現場處理,其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與常情有悖,亦無可採。
⑷從而,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當時離去現場,確
具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其前揭辯稱,無非均係飾卸諉詞,委無足憑。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0月0出生,被害人林○○則係00年0月出生,有被告之身分證、被害人林○○之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第26頁),準此,被告對被害人林○○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被害人林○○於案發時之年歲,堪認被告於犯案時,應已認知被害人林○○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對告訴人李○○為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害人林○○為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之被害人係兒童,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以一逃逸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被害人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6頁),其明知於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汽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又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李○○、被害人林○○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於未向相關機關表明其為肇事者、未獲告訴人李○○、被害人林○○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之情形下,逕自逃離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衡量告訴人李○○、被害人林○○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尚有下車察看告訴人李○○、被害人林○○,並於醫護人員到場救護後始離去之犯罪情節,足認其並非惡性重大;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被害人林○○和解成立,告訴人李○○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1年5月2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以減輕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李○○、被害人林○○達成和解,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亦以盡其所能降低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參加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糖廠附近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應注意酒後不能駕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萬丹鄉下往屏東出口匝道,接中興路
2段向北直行,途經該路與泉順街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乘客林○○,沿泉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及林○○分別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於101年5月29日與告訴人李○○、被害人林○○成立調解,告訴人李○○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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