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中
陳朝月陳方便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中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朝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方便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春中因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5日下午9時許,與其弟陳朝月、陳方便因不滿 陳蓮香 偕同 李聰榮 前來催討陳方便之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彼等共同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前(下稱上開住處),由陳方便先行徒手毆打李聰榮之脖子後,李聰榮旋即趁隙逃逸,陳朝月復持拐杖攻擊陳蓮香腳部、腹部,陳春中、陳方便亦徒手毆打陳蓮香之頭部、胸部、背部、腳,期間陳春中並持割草刀作勢要砍陳蓮香,而陳方便則以磚頭作勢砸陳蓮香,陳蓮香見狀即以雙手護頭部,因此遭該磚頭擊傷手部,陳春中、陳方便又繼續徒手毆打陳蓮香頭部並以腳踹其腹部,致陳蓮香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兩手臂多處鈍挫傷(起訴書漏載鈍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鄰近住戶前來勸阻,渠等3人始罷手(有關陳春中、陳朝月、陳方便對李聰榮所涉犯之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另陳春中、陳朝月、陳方便對陳蓮香所涉犯之傷害罪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惟渠 等仍怒氣未消,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陳方便向陳蓮香稱:不交出李聰榮即不讓其離開等語後,陳春中隨即扣留陳蓮香所持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且命其坐在上開住處之角落附近的板凳上,渠等3人並共同圍住陳蓮香,而對陳蓮香大聲咆哮,以此非法方法而共同剝奪陳蓮香行動自由。嗣因陳蓮香之子來電,與陳蓮香通話後察覺有異,因此通知陳蓮香之夫 盧建憲 ,經盧建憲再度以手機和陳蓮香通訊後,陳蓮香始告知其夫盧建憲上開受困情事,並請盧建憲報警。
二、迨於當日下午10時10分許,身穿警服之警員 潘永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下稱上開警車)前來上開住處處理上開糾紛時,陳春中、陳朝月、陳方便均明知潘永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春中先對潘永財揚言:可以讓你進來,亦可以不讓你出去等語,並抓住潘永財之衣領,又持拖鞋毆打潘永財頭部,潘永財見狀旋即以無線電對講機欲呼叫支援,惟遭陳方便自後方抱住,陳春中並乘機搶走潘永財對講機以制止其求援後,復和陳方便徒手毆打潘永財頭部,潘永財因此被逼迫至他人停放在上開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起訴書誤載為上開警車前,應予更正),陳方便即將潘永財壓在該車之後車廂上,徒手掐住潘永財頸部,期間陳春中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潘永財;而陳朝月則在旁呼喊:「打死他」等語,復另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自地上拾得酒瓶2瓶(下稱上開酒瓶2瓶)砸毀上開警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損壞不堪使用,彼等並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共同妨害警員潘永財依法執行上開公務,致潘永財受有頭部挫傷併三處血腫、顏面、頸部及前胸多處抓傷等傷害(有關陳春中、陳朝月、陳方便對潘永財所涉犯之傷害罪嫌,另陳春中對潘永財所涉犯之毀損罪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於當日下午11時15分許,經潘永財對外求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始到場支援,並當場逮捕陳朝月、陳方便,及扣得上開酒瓶2瓶、割草刀1把(與本案無涉,詳後述),且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往龍鑾潭產業道路上某處,將陳春中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蓮香、潘永財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春中、陳朝月、陳方便於本院101年3月8日、
4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9月14日、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背面、第71至73頁背面、第110至121頁背面、第149至15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中、陳朝月、陳方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蓮香、潘永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蓮香之夫盧建憲、證人即被告3人之鄰居 趙順惠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第45至50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112至1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潘永財之100年7月16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蓮香之10
0年7月15日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證(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卷第41至46頁、第67至83頁),且有上開酒瓶2瓶扣案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警員即告訴人潘永財因執行巡邏勤務所駕駛之上開警車,當屬其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無訛。核被告陳春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35條第
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陳朝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陳方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陳春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別論處,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陳春中、陳方便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被告陳朝月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人就渠等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春中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被告陳春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朝月與陳方便為國中畢業,另被告陳春中並不
識字,有其等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56至58頁);被告陳春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陳朝月前因偽造文書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4年,然於緩刑中仍不知警惕而犯本案,被告陳方便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均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3人僅因不滿告訴人陳蓮香向陳方便追討債務,竟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陳蓮香之行動自由,其等又於本案中,已見警員即告訴人潘永財前往現場處理,復以上開方式於公務員即告訴人潘永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損壞上開警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且各以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陳蓮香、潘永財和解,復經告訴人陳蓮香、潘永財撤回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在案,告訴人潘永財亦當庭表示願意再給被告3人一次機會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份、告訴人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56頁背面、第158至159頁),足已相當減輕其等上開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陳春中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就被告陳朝月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尚屬過低,就被告陳方便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高,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方便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以前揭條件和告訴人潘永財和解,及獲得告訴人潘永財之原諒,均如前述,另告訴人陳蓮香雖於本院
101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據其嗣後亦因與被告3人和解而撤回本案告訴等情,顯見其應已宥恕被告3人上開犯行,是被告陳方便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就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其餘被告陳春中、陳朝月,因被告陳春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執行紀錄,是其於本案中所犯2罪均為累犯,另被告陳朝月於本案中雖未構成累犯,然據其前因偽造文書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4年,竟於緩刑中再犯本案,均如前述,而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因此就被告陳春中、陳朝月之部分未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酒瓶2瓶,為被告陳朝月於路邊拾獲而持之用以毀損上開警車之工具,此據被告陳朝月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7頁),惟該等物品既非被告陳朝月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割草刀1把,顯與本案被告3人前揭有罪部分無涉,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3人上開犯罪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乙、不受理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春中、陳朝月及陳方便因不滿告訴人陳蓮香邀李聰榮
前來催討陳方便債務,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晚上9時許,在渠等上開住處,先由陳方便出拳毆打李聰榮(未據告訴)脖子1下,李聰榮避開他去。陳朝月則持拐杖攻擊告訴人陳蓮香腳部,並戳該婦肚子, 陳女 見狀後退,陳春中、陳方便聯手毆打其頭部,陳春中又持割草刀作勢要砍陳蓮香(係傷害之階段行為,報告意旨誤指為殺人未遂)。陳方便復持磚塊欲攻擊該女頭部, 陳婦 以手護衛頭部,手部遭擊中,陳春中、陳方便復踹陳婦肚子,嗣因鄰女勸阻,渠等始罷手,致告訴人陳蓮香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兩手臂多處鈍挫傷(起訴書漏載鈍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陳蓮香之行為另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嗣警員即告訴人潘永財接獲告訴人陳蓮香之子報警,而於當
日下午10時10分許前來上開住處查看時,被告陳春中、陳朝月及陳方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春中先抓住告訴人潘永財之衣領,復持拖鞋砸告訴人潘永財頭部,告訴人潘永財旋持無線電對講機欲呼叫支援,被告陳方便見狀即自後抱住告訴人潘永財,被告陳春中再趁隙搶走告訴人潘永財對講機,制止其求援,於此過程中,被告陳春中又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扯破員警衣服,致令該衣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潘永財,且共同毆打告訴人潘永財頭部,被告陳朝月亦在旁呼喊:「打死他」,並持地上酒瓶敲打告訴人潘永財背部,於告訴人潘永財遭逼至上開警車前後(實際上應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陳方便將員警壓在巡邏車引擎蓋上(實際上應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掐其脖子,致潘永財受有頭部挫傷併三處血腫、顏面、頸部及前胸多處抓傷之傷勢,因認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潘永財之行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陳春中扯破告訴人潘永財之衣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蓮香、潘永財告訴被告陳春中、陳朝月及陳方便此部分傷害罪嫌、告訴人潘永財告訴被告陳春中此部分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被告陳春中另涉犯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被告陳春中、陳朝月、陳方便此部分之犯行,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蓮香、潘永財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蓮香、潘永財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逕就被告陳春中、陳朝月、陳方便對告訴人陳蓮香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陳春中、陳朝月、陳方便共同傷害告訴人潘永財之部分、被告陳春中毀損告訴人潘永財財物之部分,因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共同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02條第
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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