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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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888號上訴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代表人甲○○於民國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 張凝華 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小段
95、97及1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並委託甲○○代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詎甲○○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號 鄭正欽 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甲○○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被上訴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甲○○之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而甲○○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致被上訴人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執照號碼同為執照83南工造字第2494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依上訴人申請核發(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經張凝華發現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甲○○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以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甲○○於2個月內補齊張凝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據此補附張凝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書影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張凝華授權甲○○為起造人,嗣變更為上訴人係經張凝華同意部分,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可知,甲○○確係以偽造之張凝華印章及印文,偽造張凝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變更起造人為甲○○及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經張凝華同意之各項主張不可採等,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原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不符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該瑕疵乃肇因於上訴人代表人甲○○所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基於職權撤銷。上訴理由狀所載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法無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程序法,張凝華信賴利益大於撤銷執照之所維護之利益,主張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部分,並未對上述原審法院判決之法律上理由具體表明其如何適用法規不當,核屬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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