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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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8號原告 吳旻翰 被告 楊峻岳
林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係158萬2,421元(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地價額核定即158萬2,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71.97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9,800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94萬7,821元。2同段18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課稅現值:63萬4,6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8萬2,421元【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收件年期字號:112年山正登字第073390號登記日期:112年11月29日權利人:林佳芳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惠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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