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31號原告 林豐豪 被告 李世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間天花板漏水、鋼筋生鏽予以修復,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惟此部分所需之費用不明,原告應提出該項修復費用之證據資料;如原告未能具體特定修繕費用,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酌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核其非屬依附於訴之聲明第1項而以一訴附帶請求,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從而,原告應就聲明第1項提出修復系爭房屋房間天花板漏水、鋼筋生鏽所需之費用,並依提出之費用併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3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特定第1項之修復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8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萬元=1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家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