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13號原告 蘇麗珠 被告 李土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觀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占用應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原告未載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另應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無法測量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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