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1657號債權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叁紙支票利息起算日超過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叁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01月02日、96年04月02日、96年10月01日,即聲請人於前開日期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