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伍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其餘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5027號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9日確定,97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四色牌5副、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爰依刑事訴訴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四色牌5副、賭資現金100元,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另扣案之現金100元,並非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同案被告 黎鳳仙 、 武氏倫 於警詢中亦陳稱,扣案之100元係其等所有之物,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