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琮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為一時貪念,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返還竊得現金4,200及盜刷金額4,996元與告訴人 張育仁 ,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支付告訴人2萬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偵卷第21頁背面);併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