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諺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附近酒吧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第5至9頁、第40至4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6至17頁、第75頁),復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碎塊1袋(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211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