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玉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 廖桀億 告訴被告鮑玉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02號被告鮑玉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玉華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五段東向西行駛,於該路段18號前跨越槽化線左轉,疏未注意其左轉將影響廖桀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同路西向東之行車動線,致廖桀億緊急煞車而滑倒,受有右橈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右手右膝擦傷之傷害。鮑玉華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停留現場接受調查。
二、案經廖桀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桀億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發覺前,主動報案且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調查,請依刑法自首之規定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