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 田許阿碖

王美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蔡坤彥

蔡山進

蔡連生

蔡金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告 蔡天富

蔡富全

蔡福慶

蔡加進

蔡媗宇

蔡志宏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 蔡子文

蔡承恩

蔡施春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中主文第1項關於「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 蔡昆章蔡昆信蔡明金 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 為被承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昆信、蔡明金、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

二、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定民國113年5月39日判決宣判」之記載,應更正為「定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宣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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