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 田許阿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蔡坤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被告 蔡天富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偉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 蔡李禎
訴訟代理人 蔡進吉
被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告 蔡蘇樹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新來
被告 蔡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告 蔡子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木金
被告 洪義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盈良
被告 蔡富勇
訴訟代理人 蔡火煌
被告 徐國軒
訴訟代理人 徐蔡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中主文第1項關於「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 蔡昆章 、 蔡昆信 、 蔡明金 蔡依婷 、 蔡心蕙 、 蔡偉儒 為被承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承受訴訟人蔡昆章、蔡昆信、蔡明金、蔡依婷、蔡心蕙、蔡偉儒為被承受人」。
二、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關於「定民國113年5月39日判決宣判」之記載,應更正為「定民國113年5月29日判決宣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