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43號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樓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兩造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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