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97年聲減字第568號),受刑人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民國97年3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甲○○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民國97年3月2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月2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再抗告人延至民國97年4月3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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