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逸安選任辯護人吳誌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丁逸安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鑽壹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逸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晨5時4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把、鐵撬1支,至 郭啟益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永安61庭園咖啡生態農場,跨越該農場大門鐵纜繩,侵入該農場內,持鐵撬欲撬開該農場餐廳之玻璃窗時,遭郭啟益發現其形跡可疑,乃詢問其來意,丁逸安不答,旋即倉皇逃離,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啟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頁至反面)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反面)、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在卷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1頁反面、第53頁及反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20頁),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自陳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尚有就讀小學三年級之孩童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3至25頁)、犯罪動機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鑽1把、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