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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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請人 黃國重 相對人 張春景
張春來 張春旭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行拆屋還地而執行程序終結,經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屬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9,9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執行卷宗、兩造間前案繫屬索引卡查詢表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原裁定徒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未載明執行及提存之案號,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自為裁定准許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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