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達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選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00年5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4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2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張明達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情形及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前者之犯罪型態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為一定行使者,所侵害者為公平選舉制度維護之公共法益;後者之犯罪態樣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侵害者除公共交通安全外,尚兼及個人身體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性質迥然有別,關連性尚屬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準此,本院尚難因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而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礙難准許,容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