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盛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盛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柏盛東前於民國8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南師管區司令部以81年度師審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㈠罪),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㈡、㈢罪),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藥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6月、8月(下稱㈣、㈤、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8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91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8年2月13日。嗣於96年間,上開㈡、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㈠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8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㈣、㈤、㈥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計算後尚應執行殘刑4年11月13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前開殘刑4年11月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柏盛東猶不知悛悔,於101年7月5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友人 林清輝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另案判決)之租屋處內聚會,林清輝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豐 」之人,知悉柏盛東有修理改造手槍之能力,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處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20顆(與彈殼2顆)交與柏盛東,託其寄藏。柏盛東以手提包裝妥槍彈後,即藏放在該處廁所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前往搜索而當場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支與子彈20顆(扣案子彈,其中非制式子彈17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鑑定具殺傷力)、彈殼2顆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經核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本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同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第202條之規定,故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反面);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盛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扣案槍、彈是101年7月5日在友人林清輝住處受其朋友「大胖豐」交付而持有之事實不諱。並有證人 林憲章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0頁)可佐,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參(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6頁、第20至26頁);並有手槍2支(含彈匣1個)、子彈20顆、彈殼2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手槍2支(含彈匣2個)、子彈20顆、彈殼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手槍部分:「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及彈殼部分:「三、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101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7頁),是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17顆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外,其餘扣案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及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該槍枝或其他
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6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豐」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3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2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3顆,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分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列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101年7月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豐」之人所託藏放上開槍、彈,其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罹患鼻咽癌第四期之惡疾,犯罪情狀尚可
憫恕,請求酌減其刑為其辯護,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1頁)以佐其說。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因有修理改造手槍技能,同意協助維修槍枝,使擁槍者得以對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潛在威脅,其所為嚴重殘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並無特殊原因或需求而持有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罹患惡疾一情等節,依上揭說明,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受託寄藏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猶知悔悟,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而非長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寄藏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院依被告個人資料查得其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與鑑驗剩餘之直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送鑑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含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部分)及彈殼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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