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再抗告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中記載撰狀律師,而未提出委任該撰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用言詞委任,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合
(參見本院33年永抗字第21號判例)。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參見本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雖有特別代理權,有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權限,然其仍須另受委任方為相對人於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周紫涵律師以其名義具狀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未提出受第二審委任之書狀,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情形有間,第90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有律師為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因而將第90號裁定廢棄,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