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000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原告 鄭緗鈴 被告 李紫伶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91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長期介入原告之婚姻,傳送諸多不堪之簡訊予原告之先生,原告發現後,身心受創,被告應係理虧之一方,竟仍不時來電恐嚇,使原告深受羞辱之際,亦受驚嚇,睡不著也吃不下,爆瘦10幾公斤,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8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恐嚇之事實,僅係其恐嚇之重點摘要,被告嗆聲或恐嚇之內容,遠多於起訴書所載,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簡訊及對話,由其等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並無恐嚇之意思,且原告亦未因而心生畏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乙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