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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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9月19日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係依據證人 王植民 及 林偉弘 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闖紅燈,惟依當天車禍發生之錄影光碟,事故發生前,鼎中路由北往南並無車輛經過,反係證人林偉弘駕駛車子第一輛衝入路口,以致發生車禍,故證人王植民及林偉弘之證述與當天車禍發生之錄影光碟不一致,而有虛偽,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4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清水雖對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案件於101年9月19日判決後,經聲請人、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欲聲請再審,自應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是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