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非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569號抗告人 鄭李秀蓉 代理人 鄭興華 相對人 胡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雖准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部分,惟相對人對鄭興華之聲請部分,則予駁回,此觀主文甚明。抗告既未因原裁定受有何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鄭興華提供由抗告人、 鄭玉琨 全體繼承人共同所有之彰化市○○○段 中庄子 小段141-4、141-5、141-9、141-1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於鄭興華之債權,然鄭興華於99年間返台,已陸續償還150萬元予相對人,並於101年11月5日於台北地院達成清償和解,並據此請求將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之裁定(案號:彰化地院101年司拍字第92號)及彰化地院101年抗字第59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判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參照)。故聲請拍賣抵押物,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或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抵押權人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再者,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應係指法院應調查抵押權人有無提出相關文件,即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或其他借款憑據、及放款帳戶明細等資料,於形式上加以審酌,查明抵押權有無設定登記、抵押權人有無所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項,以判斷是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非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存否之實體判斷;當事人如就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即應以訴訟解決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1年司拍字第92號裁定聲明不服提抗告
云云,惟查:該裁定之抗告人為鄭興華,而非本件抗告人,抗告人既未因原裁定受有何不利益,已無提起抗告之必要,揆諸上揭實務意旨,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另對原審法院101年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
主張鄭興華已償還150萬元,且在101年11月5日於台北地院達成清償和解云云,然查:抗告人所稱其已清償150萬元並達成和解之事,實係原審法院准許拍賣後,兩造另行所為償還、和解,應屬實體上爭議,自不在原審法院所得審酌、判斷之範圍內,且事涉實體權利存否,按諸前揭裁判意旨,非屬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及必要證據。基上說明,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原裁定內容行拍賣,尚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對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至於兩造間之實際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