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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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告 莊子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杞炎烈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不合程式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2分之1即1,000元。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法務部○○○○○○○○○)、其所在地(即設雲林縣○○鎮○○里○○○村0○00號)、代表人姓名(即杞炎烈)、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典獄長),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
三、又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提出復審決定書到院,應予補正。原告併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已提出之證據不用再附)各乙份到院。
五、本件原告係對監獄行刑法之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原告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自行斟酌有無遵期補正及補繳之實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