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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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智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智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1月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年2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為持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3為竊取他人財物,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之罪質有別;惟其中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被告於同1天內先後為之,責任非難之重複度較高。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表:受刑人姜智惠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3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26日)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52號111年度六簡字第69號111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9日111年5月2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52號111年度六簡字第69號111年度易字第461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26日111年6月28日111年9月16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85號⒉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⒊111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89號⒉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