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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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新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峻嘉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遺失支票,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依法聲請除權判決。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抗告人所登載公示催告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12日,至102年7月12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惟抗告人至102年12月12日聲請除權判決,原審以抗告人聲請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但上開3個月之規定條文既明文為「得」,可知非為不變期間,原審以逾3個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未妥適,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此項期間,依其性質應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限為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抗告人登載新聞紙之日為102年1月12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滿時間為102年7月12日,抗告人應於102年10月12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12日始提出聲請,顯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