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林晉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晉誼雖施用毒品,然今已戒除,倘令入勒戒,將失去工作,無收入扶養小孩,家庭經濟亦無以維持,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被告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22-23頁)。又採驗被告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83,其上姓名欄誤載為「 張政堂 」,然簽名捺印欄則經被告親簽、蓋指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
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2、2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未據指摘原審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有若何之採證瑕疵或違誤,徒以業戒除毒品,及令入勒戒處所將造成其家庭之衝擊,請求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