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聲請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抗告人 陳樹錦 上列抗告人因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之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倘該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參加之可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為輔助康泉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查系爭訴訟經原法院判決康泉公司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有原法院辦案進行作業資料可稽。系爭訴訟既已終結,自無從為參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無論理由如何,均無對之抗告之實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