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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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汝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翠汝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翠汝(出生地印尼,於民國00年0月00日取得我國國籍)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印尼籍男子DICKYOBETHADIAPRATAMA(護照號碼:M000000,持觀光簽證入境,下稱D男)入境後,明知D男非 周聰德 所經營之屠宰場(地址: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合法申請入境之勞工,竟於該日以5000元之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計程車司機,將D男載至該屠宰場從事鴨隻屠宰工作,被告則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仲介費(未扣案),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3月28日,D男在上址屠宰場,為雲林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簡稱移民署專勤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D男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使用,且無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例外可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證人D男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幫忙D男叫計程車載到雲林縣崙背鄉,及周聰德有匯款10,000元給伊,惟矢口否認有媒介D男非法為他人工作牟利之犯行,辯稱:D男是印尼朋友NANA(已返回印尼)的弟弟,NANA是伊在埔里租屋處的鄰居,她在臺灣照顧阿嬤,因為NANA中文不好,請伊幫D男叫計程車,載D男從苗栗到雲林,車資6000元,其中5000元是給計程車司機,另1000元是伊幫忙叫車之報酬 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聰德固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帳戶是該名司機交與 周聰榮 ,再由周聰榮交與周聰德,且周聰榮要周聰德匯款用途為車資,非仲介費。又D男先後指訴不一,所謂扣6千元作仲介費又為周聰德所否認,而D男所指被告仲介是警方提供單一被告照片作為指認依據,被告與D男並不曾見面,D男指訴無法確實指認被告,其證詞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㈠D男有於上開時、地非法為周聰德經營之屠宰場工作,嗣為
警同時查獲D男、I男、G男等情,業據證人周聰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聰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2、155、156、168、266、268頁);並有移民署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7年7月19日府勞動一字第1073413301號函暨裁處書(受處分人:周聰德)、移民署專勤隊108年7月15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88310164號書函暨函附之I男、G男107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各1份(移民署卷第3、25-29頁、原審卷110-118頁)在卷可稽。再者,周聰德有於107年1月17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乙節,又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周聰德證述在卷,復有崙背鄉農會匯款單翻拍照片(周聰德於107年1月17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移民署卷第13、原審卷第96-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復查:
1證人周聰德於偵查中證稱:D男是李翠汝介紹的,匯款帳號
是李翠汝打電話給我大哥,是我大哥跟她連絡的;(你確定是李翠汝)晚上看不清楚,我只知道名字是李翠汝(偵卷第16-17頁);1萬元是匯進李翠汝帳戶,她說匯1萬元,沒有說什麼錢。我們那邊的人都說6千元仲介費,4千元的車資。
李翠汝叫我匯1萬元,我就匯1萬元,我說的都是實話(偵卷第27-28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哥叫我匯款給李翠汝,周聰榮拿匯款的資料(即帳號)給我,是外勞先來,才去匯款;(警卷第11頁LINE之對話,上面寫「 周董 是這位女子(附有被告照片)收6000元仲介費,證人回答是」)這張(即LINE對話中被告之照片)有拿給我大哥看,他跟我講,我才傳說是等語(原審卷第145、147、153、158、16
0、161頁)。2證人即周聰德哥哥周聰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翠汝與匯款
給李翠汝之帳號資料,是我給周聰德的,當時有一台車載外勞來,我沒有現金給他,我叫李翠汝給我帳號資料,我才有辦法匯給他;(在庭的被告就叫李翠汝,這個帳號號碼就是她在使用,本院已經與李翠汝確認過了,與你接洽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我只看過一面,忘記了,(你說的只見過一次面的人,是男性或女性?)女性。李翠汝的名字與帳號資料,好像寫在一張紙上;就是那個司機來,人來,我說我沒有錢給他,我用匯款,然後就寫一張紙給我;就車錢約1萬元,人都已經帶來了,我覺得如果有辦法幫我找工人工作,給5千元沒關係,2個工人給1萬元也沒有關係;我是透過外勞去找外勞,因為不是有牌的仲介,仲介費與車資就包在一起,沒有說要收多少仲介費等語(原審卷第169-173頁)。
3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陳建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D男做
筆錄的原因)我們接到線報,在那邊查獲有4名移工,他們都收容在臨時收容所,他們自己說有被仲介扣到錢,我們才開始繼續追查下去;因為剛開始我們不是裡面員工或外僑講的我們就會相信,我們當初他(即D男)講的時候,我們也會透過非法雇主即老闆,然後詢問這個老闆,然後再查出這個李小姐,然後我們從戶役政裡面調出相片,我又拜託非僱的老闆(即周聰德)加我們手機的LINE,我把照片先給非僱老闆周先生,跟他確認是否是這個小姐,他說「是」,我們才開始做之後的動作。問完周聰德筆錄後,我私下打電話給周聰德,他說有一個匯款單,就是匯款給李翠汝的匯款單,才會開始繼續把這個案子辦下去,而且匯款單我請他用照片拍給我,後來有加他的LINE傳匯款單。我記得有用LINE傳被告照片給周聰德,就是警卷第11頁手機翻拍畫面,我是給移工指認之後,才傳這個照片(即被告照片)給周聰德等語(原審卷第233-234、243-245頁)。
4經核證人周聰德、周聰榮二人就D男至其等經營之屠宰場工
作,其等曾依對方交付之被告帳號資料,匯款1萬元給被告等重要之點,其等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周聰德於偵查中更證稱D男是由被告仲介而來,仲介費為6000元,車資4000元;復與證人陳建仲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對陳建仲提出之由D男指認仲介之被告照片,並向其詢問「是否被告收取6000元仲介費」時,確認被告即為收取仲介費之女子,又核與證人陳建仲上開證詞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可按(警卷第11頁)。再者,證人周聰榮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忘記是否被告與之接洽,(警卷第11頁LINE截圖之被告照片,你是否看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71、173頁),然其亦證稱:(李翠汝與這個帳號資料是誰給你)我叫李翠汝給我,我才有辦法匯給他,我只與接洽的人見過一次面,是一位女性等語(原審卷第170、171頁),可見當時與周聰榮接洽仲介D男之人確為一女子,並提供匯款資料供周聰榮兄弟匯款之用。是參酌證人周聰榮兄弟及陳建仲之上開證詞相互勾稽,若果真被告僅是單純受NANA委託代為叫車,並未仲介D男及收取仲介費,衡情證人周聰德於偵查中豈有明確指證被告為仲介,且將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與證人周聰榮均證稱該款項包含仲介費與車資;再者證人周聰德所稱之仲介費6千元,車資4千元合計1萬元,又核與其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相符。是證人周聰德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仲介D男至其屠宰場工作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另證人周聰德匯款與被告之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應屬仲介費,均可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迭次訊問供述:
①被告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中供述:我只幫D君叫過一次計
程車,車資約6000元,我給司機5000元,剩下的1000元是屬於我的,因為我幫他叫車子。(周聰德匯款金額為1萬元,非妳前述所說6000元,妳有何解釋)6000元是車資,4000元包含我幫他買肥皂和香菸2000元,借給他2000元放在身上,所以總共是10000元(移民署卷第16-17頁)。
②於偵查中供述:李翠汝名下的帳戶是我自己在用,我付給
司機6000元,其他4000元,是其中一個人叫我幫她拿錢給她弟弟買香菸和洗髮精的,他姊姊回印尼了,因為她媽媽過世(偵卷第17頁)。
③原審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述:NANA跟我講幫她弟弟
叫車子,然後給我這個老闆的電話,這個老闆的電話我丟給司機,讓司機跟老闆聯絡,都是他們在聯絡,看在那裡載她弟弟到老闆家,NANA的弟弟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她弟弟,叫車的錢是6000元,4000元是NANA叫我先拿給她弟弟,她弟弟要在裡面當零用錢,她弟弟說要買香菸。因為我沒有跟D男碰面,所以我打LINE給司機,叫司機先拿4000元給NANA弟弟,NANA之後會還給我,她有還我4000元;(你怎麼叫車)加入司機的LINE,司機的LINE暱稱是SON,我手機裡面沒有這些LINE的資料,我後來很少用這支手機,就停掉了,現在手機已經沒有這些資料了;(你現在是否有與NANA聯絡)她回印尼了,我不知道她住印尼哪裡云云(原審卷第61-64)。
④原審108年10月4日審理中供述:(為何周聰德會在107年1
月17日匯款1萬元至你的郵局帳戶)因為他幫他繳車資,我也不知道誰匯給我錢,我就是給老闆帳號,就是這樣,因為NANA叫我幫他弟弟叫車子,NANA說要把車錢、跟要給她弟弟的零用錢直接給我,NANA直接給我1萬元,我拿給司機9千元,我自己拿走1千元,我的帳號是我叫司機跟老闆講的。(你剛剛說周聰德匯款給你的1萬元,其中6000元是車錢,4000元是NANA叫你拿給她弟弟的錢)是。(提示警卷第17頁,你之前說4000元裡面有包括你幫NANA弟弟買肥皂、香煙的2000元,另外2000元是給他放在身上的,跟你今天講的NANA叫你拿4000元給他弟弟不大一樣,可否解釋)他姐姐叫我拿4000元那時候,在車上拜託司機買一些香煙、肥皂那些,花了2000元,拜託那個司機再拿2000元,這樣總共借4000元,我再拿給你。(NANA的4000元,不是先拿給你)她有拿給我,我才打電話跟司機講。司機載D男之前,還沒有拿車資給司機了,也沒有拿所謂借的4000元給司機了(原審卷第308、311-312頁)。
2稽之被告迭次供述,其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中僅供述D男請
其幫忙叫車云云;即於偵查中亦僅供述「4000元是給她弟用來買香菸等的錢,他姐姐回印尼了」云云,均亦未供述D男的姐姐「NANA」請其幫忙叫車。嗣於原審審理中才供述:是D男的姐姐NANA請其幫忙叫車接送D男云云。再者,就NANA請其叫計程車接送D男至該屠宰場工作之車資,被告雖前後供述6千元之車資,其中1千元為其幫忙叫車之酬勞云云,但就周聰德所匯之1萬元款項,扣除車資6千元後之4千元用途,或供述「4000元包含我幫他買肥皂和香菸2000元,借給他2000元」云云,或供稱「4000元,是其中一個人叫我幫她拿錢給她弟弟買香菸和洗髮精」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4000元是NANA叫我先拿給她弟弟,她弟弟要在裡面當零用錢,我打LINE叫司機先拿4000元給NANA弟弟」,「他姐姐叫我拿4000元那時候,在車上拜託司機買一些香煙、肥皂那些,花了2000元,拜託那個司機再拿2000元,這樣總共借4000元,我再拿給你」云云,被告供述先後不一,而被告辯稱其是單純幫忙叫計程車,收取酬勞1千元,既是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衡情豈有為上開先後不一相互齟齬之供述;又該名載送D男之司機為計程車司機,自是以駕車載送客戶收取車資為業,本件車資又為5千元,數額不少,豈能不向被告收取?乃被告於原審竟稱未將車資5千元及司機先借支之4000元交與司機云云,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3嗣原審再向被告確認,並要被告想清楚,將其與NANA、司機
接洽及款項支付之過程釐清,被告才又供稱:是NANA請伊叫計程車司機載送D男,並告知D男工作地點老闆電話,請伊跟該名老闆聯絡。伊就打電話給該名老闆,並幫D男用LINE聯絡計程車司機載送,司機打電話給伊說從苗栗到那邊5千元,伊有告知NANA車資5千元,伊幫忙叫車子要賺1千,經NANA同意才請司機載送D男。D男到半路打電話給NANA說要買香菸、肥皂,身上也沒有錢,NANA就跟伊說,可否請司機借4千元給D男,伊有跟司機說NANA有拿給伊1萬元,4000元可以交給D男,司機就帶D男到便利商店買東西,買香菸、肥皂、牙刷、牙膏等要用的東西,伊不知道後來多少,反正NANA說借4000元。NANA有跟伊說司機帶D男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的事情,司機後來跟伊拿9千元云云(原審卷第313-314、316頁)。被告供述該筆4千元之款項用途又核與其之前供述其中2千元是買香菸、肥皂的,其餘2千元是借與D男云云不符。再者,被告供稱其曾幫人叫了三次計程車,每次收200或300元之酬勞,本次是因D男是自苗栗上車,比較遠,因此收1000元酬勞云云(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僅是幫人叫計程車,再由計程車前去約定地點載客,本無須被告親自到約定上車地點,因此計程車司機收取之車資高低雖會因載送地點遠近而有不同,但被告是以LINE或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縱有取得酬勞,亦無因計程車載送地點遠近而有重大差別之處,乃被告僅因代為請計程車司機載送D男,即要求1000元之高酬勞,亦有悖於常理之處。
4證人周聰德於原審雖另證稱匯款1萬元是車錢,並否認於偵
查中有供述我們那邊的人都說6千元仲介費,4千元的車資,不知道當時為何這樣說,我大哥說是車錢,實際上怎樣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5、147-148頁)。然證人周聰德亦有共同經營該屠宰場,D男是在該處工作之非法外籍勞工,其又親自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豈會不知D男聘僱過程?且若該筆1萬元僅是車資,證人周聰德又豈會證述「仲介費」之事,是證人周聰德上開證詞尚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取得之仲介費部分,證人周聰德雖證述仲介費6千元
,另證人周聰榮則證述仲介費與車資是包括在一起等語。然本件除證人周聰德於偵查中證述6千元仲介費外,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已取得6千元之款項,而檢察官就此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被告供述,認定其取得之仲介費為1千元。
㈣是綜合被告所辯先後不符,並有悖於常理之處,及證人周聰
德、周聰榮雇用D男之過程及匯款1萬元之經過,暨證人周聰德、 陳建仲證 述指證被告為D男仲介之過程,均指向被告為D男之仲介,並收取含有車資、仲介費等合計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媒介外國人即D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已取得1千元之仲介費等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乃被告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即D男非法為他人工作,因而違反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罪結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三名兒女,大女兒大學畢業,現在找工作,大兒子就讀大三、小兒子大一,目前以種植菜、薑為業,年收入約5、60萬元,現與其配偶、兒女同住,其婆婆則由其配偶與大伯輪流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媒介D男所取得之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