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治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期履行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
事實
一、李政治與 李小玲 為鄰居,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北側空地,李政治質問李小玲為何丟擲磚塊在三合院前廣場,雙方發生口角,嗣見李小玲左手上持有地上撿拾之磚塊1塊,雙方進而發生肢體拉扯(雙手互推),詎李政治搶下李小玲手上之磚塊後向前趨近,李小玲見狀後退並平舉雙手(空手)作勢阻擋李政治,李政治乃以左手數次撥開李小玲雙手,並以左手抓住李小玲右手,斯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高舉磚塊持以毆打李小玲之頭部,致李小玲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下引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10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初始,訊據被告李政治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客廳,聽到外面有聲響,我就出來看,看到告訴人拿磚塊丟在我家門口,我詢問告訴人為何如此,告訴人不理我,就拿起棍子打我三下,棍子斷掉之後,她走過去路的另一邊彎下腰,用右手撿起磚塊要打我,我就趕緊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按住告訴人的右肩,右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又以左手拿起另一個磚塊,當時告訴人已經稍微轉身面向我,我當時沒有手去搶她左手的磚塊,我一時緊張基於正當防衛,所以才搶下告訴人右手的磚塊,輕輕敲告訴人的頭部一下,就把磚塊丟掉,至於告訴人左手上的磚塊應該也是丟掉了,情急之下我沒有辦法注意那麼多,整個過程大約只有五秒鐘的時間云云。惟查:
(一)嗣經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再次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並以慢速播放方式勘驗(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核與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及就犯罪情節重要部分截圖6張列印附卷(本院卷第125-13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即甲男)自告訴人李小玲(即乙女)左手中搶到磚塊後,【持續向前趨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後退並舉雙手阻擋被告,被告以左手數次撥開告訴人雙手】後,旋以右手所持磚塊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小玲、證人 李錦秀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警卷第1、8-9頁,偵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述,均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0-12頁、第14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且自告訴人左手中搶到磚塊,【斯時告訴人已空手】,即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成過去,其竟持從告訴人左手搶得之磚塊朝告訴人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敲擊,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實難認係屬對現在現實侵害行為之防衛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非屬防衛行為,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採認。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用右手撿起磚塊要打我,我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按住告訴人的右肩,右手抓住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又以左手拿起另一個磚塊,我當時沒有手去搶她左手的磚塊,我一時緊張基於正當防衛,所以才搶下告訴人右手的磚塊,輕輕敲告訴人的頭部一下云云,強調告訴人先後有以右手、左手分持1塊磚塊之情,【經核與上開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時終表示認罪,並表示不再主張正當防衛(本院卷第119-120頁)。
(二)另被告於本院辯論前之調查證據時曾表示:「我在告訴人後方我以左手搭住告訴人右肩,我的右手抓住告訴人拿磚頭的右手」對我有利這一段,證人李錦秀故意沒有錄到云云,惟查,證人李錦秀於警詢中已證稱:「(你是否有全程目擊李小玲被李政治傷害經過?請詳述。)我只有看到後半段我妹妹被李政治用手壓制肩頸及被李政治用紅磚塊敲破頭的過程,我有錄影存證整個過程。」(警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並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壓制我妹妹的時候,我就開始用手機錄影。我妹妹是被被告追到跌倒在磚頭上面,被告以左手壓制我妹妹的肩頭,這段我有看到但是沒有錄到的原因,是因為手機打開要錄影時,有一些時間差,所以我才僅錄到今天勘驗所看到的畫面。當時我妹妹右手沒有拿磚頭,不是如被告所說的右手有拿磚頭,而是我妹妹站起來的時候,順手以左手將地上的磚頭拿起來等情(本院卷第114頁),並稱:案發過程是我拍攝存在手機裡面提供給警方,但不是我燒成光碟提供給警方,我是將手機提供給警方,警方以LINE傳到警察的手機,警方後來如何製作成光碟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勘驗李錦秀手機裡面的影片與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的影片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17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稱證人李錦秀故意將有利他的部分不錄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此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罪之前科之品行,其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持磚塊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配偶已過世、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於偵查、原審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磚頭,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故意犯罪(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6月),於8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緩刑期間應按期履行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被告如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共計11秒)┌─────┬───────────────┬───────────────┐│檔案時間│勘驗內容│說話內容│├─────┼───────────────┼───────────────┤│00:00:00│畫面開始攝錄地點為一柏油道路及││││鄰接道路之水泥空地(即本件案發││││地點)。││││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與一名身著青綠色上衣女子(││││下稱乙女)均於水泥空地上。││││乙女左手持有一塊紅色磚塊,甲男││││、乙女均有彎腰動作。甲男起身從││││乙女後方以雙手推乙女背後。││││乙女持磚頭轉身面對甲男,與甲男││││雙手互推,甲男向前趨近乙女,乙││││女面對甲男後退,此時乙女左手上││││已無磚頭,甲男左手抓住乙女右手││││,一名頭戴粉紅色帽子女子(下稱││││丙女,為乙女之母)自柏油路道路││││走過(自畫面左側走入後於右側離││││開畫面)。││├─────┼───────────────┼───────────────┤│00:00:01│甲男自乙女手中拿到磚頭。甲男持││││續向前趨近乙女,乙女面對甲男持││││續後退,並平舉雙手作勢阻擋甲男││││,甲男右手持一紅色磚頭,並以左││││手數次撥開乙女雙手。││├─────┼───────────────┼───────────────┤│00:00:03│甲男左手拉住乙女右手,並以右手│乙女:(語意不清)│││將磚頭高舉後,由上向下敲擊乙女│甲男:假肖,哩假肖(台語)│││頭部。││││乙女持續平舉雙手作勢阻擋甲男,││││甲男持磚頭退後遠離乙女。││││乙女左手指拍攝者。隨後甲男、乙││││女同時望向拍攝者方向。││├─────┼───────────────┼───────────────┤│00:00:05│丙女自畫面右側走入,走向甲男,│乙女:你,拍起來(台語)。│││並與甲男對話。甲男以右手指著丙│丙女:(語意不清)│││女,並與丙女對話。│丙女:不然你甘真的要這樣?(台││││語)││││甲男:你││││丙女:我是對妳多壞?(台語)││││甲男:不然我對妳壞嗎?(台語)││││丙女:蛤?我是(台語)│├─────┼───────────────┼───────────────┤│00:00:08│乙女自畫面左側走進畫面,並彎腰││││欲拾取地上一塊磚頭。││├─────┼───────────────┼───────────────┤│00:00:10│甲男以左腳踩住乙女欲拾取之磚頭││││,乙女起身後退。││├─────┼───────────────┼───────────────┤│00:00:11│甲男以左手向前推丙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