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上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再審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蔡昀廷 律師 童啟哲 相對人即聲請參加人 陳樹泉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被告因與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對再審原告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參見)。
二、相對人就再審原告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與再審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二人間再審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其為實質專利權人,就本件再審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再審原告康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並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相對人誤載為承「擔」訴訟),由是再審原告康泉公司可脫離訴訟云云。經本院將相對人之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再審被告於110年
3月2日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三、經查,再審原告康泉公司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其所有之我國第I298015號「低硝酸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康泉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已變更登記為 江明耀 ,並經本院於
110年2月4日裁定命江明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16
2頁),相對人僅為康泉公司原負責人及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並非專利權人,難認其就本件再審之訴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為本件再審之訴裁判效力所及。相對人雖主張,其將康泉公司原股東權益及康泉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包括但不限於如商譽、權利轉讓予江明耀、俞○○二人持有,但轉讓範圍不包括無體財產權之系爭發明專利權在內(見相對人110年1月25日書狀,本院卷第129-1頁至138頁)。惟查,系爭專利權即由康泉公司提出申請並登記為專利權人,迄未變更,系爭專利自始即屬於康泉公司所有,而非相對人所有,不因相對人與江明耀、俞○○二人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而受影響,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實質專利權人」,尚屬無據。相對人又主張,其為康泉公司股東及原負責人,並擔任歷審級之訴訟代理人,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依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獨立之原則,股東對於公司名下之財產並無直接之請求權,相對人雖擔任康泉公司原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亦不致因本件再審之訴之敗訴結果,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應屬正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