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富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富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施富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
2至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等情,就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5、8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2至5、8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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