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鏡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7
235號、88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江瑞鏡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刪除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則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則被告就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認依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查被告被訴自86年7月間起至87年8月11日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檢察官於87年11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88年1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9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 張永霖 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8年1月25日提起公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在開始實施偵查日之後,故以提起公訴日作為停止期間之基準)至92年9月12日發布通緝之4年10月又13日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8年1月25日提起公訴至88年1月2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5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張永霖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等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12月9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0條、(修正前)第8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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