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劉春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劉春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嗣張 劉春鄉 見前開高跟鞋鞋跟有損壞」應更正為「嗣張劉春香見前開高跟鞋鞋跟有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劉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08號、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分別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58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尚未判決前(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審投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價值約1,500元,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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