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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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謝全義 即東翊工程行
      甲○○
被   告 上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寮巷11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
被告,票號TH○四○九○三號,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皇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德
公司)於民國94年2月間承攬被告之中和工務段辦公大樓工
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含稅),約定完
成簽約後給付百分之十工程款,其餘部分依照工程請款進度
表請款,後經雙方同意刪減施工電燈設備項目後,工程總價
減為10,760,982元(含稅)。嗣皇德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將
工程轉讓予原告謝全義即東翊工程行(原名 謝明修 )承攬施
工,被告並要求由原告等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工程之履行。詎原告謝全義即東翊工程行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被告均不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謝全義即
東翊工程行工程款2,716,811元,並持系爭支票,就其中
213,830元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84號裁定對
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謝全義即東翊工程行已依約完工,並
無任 何違約情形,更遑論有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就系爭
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
本票就其中213,830元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該
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213,830元債權
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
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聲明
書、統一發票、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4號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213,83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
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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