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
)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
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雪豹二代」1台(含IC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賭資新臺幣1,400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
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59日,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