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59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庭詢問簡答表
各1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