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
6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房屋遷出,
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零八十元,其中新台幣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第二項部
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座落台北市○○路○○
號2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4
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月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
)10,000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並由承租人提交押租金20
,000元,其後延展租期至96年3月31日,惟屆期後因被告
有續住之需求,原告同意續租,但未另訂租期,依法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條件與原租約同。惟其後被告僅繳納
租金至96年6月份,同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原告97年6月6日提起本訴,
被告均未再繳納租金,除以押租金抵繳96年7、8二個月之
租金外,自同年9月份起,被告已積欠二期以上計10個月之
租金共100,000元,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上述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每月無法收取1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6月14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本件系爭房屋不定期租
賃契約終止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再,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迄本件原告
起訴日止,尚有10個月之租金,共100,000元未給付,原告
自得依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及自97
年6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本件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因被告違約涉訟,致原告支出律師費60,0
00元,被告應負責賠償,爰併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0,000元
,及自97年6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云,求為判決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房
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元。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台北
信維郵局第151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
之證據,除律師費外,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及
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0,000元及其法定
利息部分,經查,該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曾支出此項費用
,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及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