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謝易霖 被告 謝耀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謝易霖(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謝耀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已進入二審上訴程序中,而被告現因另案於106年9月6日入監服刑,若要等本案確定始可領回保證金,曠日廢時,聲請人家中急需用錢,懇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可資參照)。又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1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961號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嗣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惟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正上訴中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因另案於106年9月6日入監服刑,然此究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