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醬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恆武 」更正為「陳恒武」、最末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為「嗣 鄭國興 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陳恆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國興陳述情節相符」更正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恒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XO醬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28號被告陳恒武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恆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鄭國興所有置於三輪車上之XO醬1瓶(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至
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恆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國興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8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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