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原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原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原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復因肇事始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52號被告楊原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原和(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晚上8時5分許,與友人在臺中市寧夏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近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前時,不慎撞及前方正停等紅燈而由 洪境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原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原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洪境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原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芹恩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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