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坤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其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73%,並因而自摔肇事;暨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6年5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1日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自承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26305號被告劉坤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泰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6月1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牌照號碼692-NX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大仁路2段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劉坤泰就醫之童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73,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