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揭時、地,分別為下揭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1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見 林君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其竟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嗣林君良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君良)。
(二)於106年7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見 王皜瑋 所使用之牌照號碼H5F-768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4千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竟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嗣王皜瑋發現該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2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王皜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 王皓瑋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225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7頁、106偵206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2、37頁〉,核與被害人林君良、告訴人王皜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偵二卷第27至3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二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輕機車VPE-730,已發還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君良、王皜瑋)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見偵一卷第22、28至31、36至40頁、偵二卷第23、3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為供自己代步使用而再為本案犯行,其均係以徒手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君良所有、王皜瑋所使用之機車,嗣機車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林君良、王皜瑋,並兼衡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之前從事麵攤及清潔工之工作,月薪不到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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