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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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
487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96號、第3439號、第5924號、第1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6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217頁可查。因上訴人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其又係向該分監提出上訴,上訴期間截至95年7月7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7月18日,始向該分監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稽,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