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臺中縣○○鎮○○路住處,以其友人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證人即告訴人 郭秀月 (現已更名為乙○○,下稱證人郭秀月)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人甲○○、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本票一張供作擔保,並佯稱如證人郭秀月需款時再開票支付,且其擁有房屋及其夫死亡之保險金可資因應,使證人郭秀月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甲○○。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證人郭秀月向被告催討上揭債務時,被告已避不見面,且潛逃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因此,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秀月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上揭本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向證人郭秀月借款五十萬元,然有簽發上揭本票供作擔保,且給付二期共六個月之利息,每期三個月利息三萬六千元,第一次給付現金,第二次開立本票,僅因一時經濟發生困難,事後始無法清償債務,又因受到他人欺凌壓迫,始逃離上揭處所,並非故意避不見面,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確實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郭秀月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上揭本票一張交付證人郭秀月供作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證人郭秀月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揭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證人郭秀月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民事關係無誤,然是否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詐欺之犯意,尚非無疑。
(二)證人郭秀月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係因伊友人需錢週轉,方向其借款,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夫死後之保險金二百多萬元可供擔保,要其毋須擔心後,方同意借款予被告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那時被告批化妝品給我賣,生意還不錯,所以我就放心借錢給被告,同時簽發一張本票供作擔保,約定如果我需要錢時,就會還錢。過了三個月,我向被告要錢,被告就不見了。」等語,顯見其先後指訴之情節有所不同,況證人郭秀月如於偵查中所述,若被告當時確有告知證人郭秀月其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夫死後之保險金二百多萬元可資利用等語,衡情,被告當無向再證人郭秀月借款之必要,且證人郭秀月於借款之初當應會向被告質疑已有現款二百多萬元何需再向其借款五十萬元?顯見證人郭秀月上揭於偵查中之指訴已有所保留,則證人郭秀月是否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亦屬可疑,是亦難僅因被告事後未出面解決其與證人郭秀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三)況證人郭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借款期間)有去找過(被告)很多次,每隔一個星期就去找被告,第一個星期去找到被告,要被告改開支票,被告說要開她姊夫的票,但沒有開。隔了一個星期又去找被告,被告說他姊夫剩壹張支票,又隔一個星期,我去找被告,被告說沒有印章,之後隔了約二個月去找被告,被告就搬家了。」、「(問:借錢有無約定利息?)有,隨被告給付,我有拿到一次利息三萬六(元),到底是化妝品紅利的錢,還是利息的錢,我搞不清楚。我與被告之間還有因代為販售化妝品紅利的債權債務存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並非係一向證人郭秀月借款到手後,即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另證人郭秀月既不否認被告借款之後曾以現金支付一期三個月之利息等情,若被告向證人郭秀月借款係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則當被告取得借款之後,衡情即應逃逸避不見面才是,而當無繼續支付利息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甚明。況參以該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情,顯見被告辯稱借款期限係一年,且借款之初已與證人郭秀月約定須按期(三個月)給付利息,其係因一時週轉不靈方向證人郭秀月借款,並無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郭秀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欠錢不還,我一時找不到被告,所以認定她騙我,對她提出告訴,我對她提出告訴的目的,是要解決債務問題,我主觀上認為被告這樣是騙我。」等語,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於向證人郭秀月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施用詐術使證人郭秀月陷於錯誤之情事,即可認定。
四、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騙證人郭秀月之犯行,而證人郭秀月之指訴既存有上揭瑕疵,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雖被告就上揭借款未完全清償證人郭秀月,惟此應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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