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四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由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止,均在臺中市○○路附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輝 」之友人住處,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一週二次)。另乙○○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止,同在其前開綽號「阿輝」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一週一次)。嗣乙○○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各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三樓租住處與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前為警查獲,其遭查獲後,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皆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俱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咸呈現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再由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