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
丙○○律師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楊紉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 阮孟海 、乙○○指示,負責尋找土方以回填坐落於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一一八六、一二0八地號之二筆遭盜挖之國有耕地(該二筆土地遭阮孟海、乙○○盜挖,相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四、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一八號審理中,並就阮孟海部分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避免承擔購買土方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與 許啟村 、 王彥鈞 (二人均移送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四0號併案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僱請許啟村、王彥鈞分別擔任挖土機駕駛(廠牌KOMASTU、型號:PC-三00-五、引擎號碼:二一五九三號)及砂石車駕駛(車號:00-000號),前往同小段一一五0、一一五一地號之二筆公有土地上(位於臺中縣○○鄉○○路垃圾掩埋場東側之超大型坑洞內),由許啟村駕駛挖土機挖取該處土石後,裝載於王彥鈞所駕駛之砂石車上,然後載往 林金旺 所承租之同小段一一八
六、一二0八地號之二筆國有耕地上進行填土行為,共計竊取土石方約三百四十立方公尺得手(每車載重量約十七立方公尺,約有二十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臺中縣警察局於同日十七時許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輛(均責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由其依行政權責為是否沒入之行政裁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許啟村、王彥鈞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固業已修正
,然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㈢另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之公益捐(已於九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