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四樓之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之代價,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下稱豐原郵局)申請開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單一份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後,果與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⑴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乙○○,佯稱其係「威力大洋酒公司」,乙○○中該公司之大獎八十四萬,乙○○如付款五萬零四百元即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在基隆市○○區○○路之東信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五萬零四百元至甲○○前開豐原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雯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丙○○抽獎中第二獎,獎金八十四萬元,要丙○○匯款至「威利達洋酒公司」後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三分,在臺中東勢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五萬零四百元至甲○○前開豐原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丙○○二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營字第○九四○二○二二四八號函及附件潭子郵局被告存款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潭子郵局存簿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申請語音系統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前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雯」之成年女子及所屬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潭子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連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該條僅係純粹法律文字修正,並非刑度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先後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可議,且被告犯罪後先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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